时间:2022-09-17 19:25:20 | 浏览:599
几人结伴在沅江游泳,
其中一未成年人不幸溺水身亡。
死者家属将管理处诉至法院索赔58万余元!
……
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
在天然河道游泳溺亡谁担责?
近日,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
未成年人下河游泳不慎溺亡
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案件经过
2021年6月15日下午,未成年人杨某与同学汪某某、周某某相邀去中国常德诗墙公园游玩,4时许3人在公园所处沅江段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某不幸溺水身亡。杨某的父母与汪某某、周某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常德市中国常德诗墙管理处(以下简称诗墙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方,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儿子溺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父母遂将诗墙管理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诗墙管理处赔偿58万余元。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与简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与简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诗墙管理处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杨某溺水的沅江系天然形成的河流,诗墙管理处对该河道不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诗墙管理处的管理职责和范围并不包括该河道的管理,只“负责诗墙公园安全保卫及公共设施、健身器材、公厕的维护管理和公园公共秩序、经营秩序的巡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诗墙公园所辖场地,绿地,河坡、沅江北岸水域50米范围内的卫生洁理与保洁工作;负责诗墙公园绿化、花化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绿地抗旱保湿,前后戗台、楼道冲洗,公园除尘、汛后清淤等工作。”
对擅自在河道内的游泳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在公园内多处设置警示牌,并非基于具有管理沅江的职责,实属公益行为,不能据此反推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对杨某的溺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人们是否就能借此放松自身安全意识呢?显然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不能无限制扩张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
2、青少年是祖国和家庭的未来,孩子的人身安全无小事。天气渐渐炎热,提醒家长朋友教育孩子提高防溺水意识,做好孩子的监护工作,青少年不要到陌生水域游泳,避免溺水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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